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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映竹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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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竹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雖提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元,清償總額36,0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要求調整更生方案,聲請人陳明因身體狀況不佳,自112年9月起即未外出工作,收入僅有子女扶養費,無法提高扶養費數額,故無法提高還款總額等語。是以,茲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參酌債務人於司消債調卷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整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