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盧建廷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建廷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擔任胞兄即第三人盧世譯開設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負債,寶崴公司原先營運及償還貸款均正常,未料盧世譯因進口原料涉及第四級毒品案遭列被告,致寶崴公司停止營運,無法償還貸款,現累積債務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每月應攤還數10萬元,惟聲請人從事外送員,月入僅30,000元至40,000元,收支懸殊,實無法負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7號清算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現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補充聲請理由狀(消債清卷第65頁)在卷可參。惟據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民國114年1月至4月備註欄記載「優食台灣代付轉」存入金額(消債清卷第82至84頁),平均計算約41,3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清卷第39至41頁),故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1,329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司消債調卷第14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義務人2名),需支出扶養費9,840元等語(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9,84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1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0,14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0,120元(計算式:20,280元+9,840元=30,120元)。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1,32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120元,僅餘11,209元(計算式:41,329元-30,120元=11,20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5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1,209元清償債務15,054,540元,尚需112年(計算式:15,054,540元÷11,209元÷12月=11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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