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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宜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宜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現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