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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志宏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志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志宏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聲免第23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