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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葉泳利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政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泳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現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