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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真
非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