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儒(原名陳丁鈞)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宏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伊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伊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13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自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惟經本院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再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自應符合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又聲請人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為12萬9,160元,普通債權人各自之受償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如數清償完畢,亦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並經普通債權人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7至151頁),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予免責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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