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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池彥霖(原名:池松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池彥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仍繼續積極清償債務,並就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業為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不免責,並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新臺幣367,195元等情,業據提出永豐銀行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星展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聯邦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交款憑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第10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第83至84頁、第107至114頁)。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如原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已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應為免責之裁定。是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