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鄭啟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已將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即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啟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認伊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06,2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585,112元後,尚有餘額21,129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額16,537元,而有不免責事由,故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伊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5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又聲請人於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經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聲請人自112年5月4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113年10月間,收入合計為412,146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0,400元,尚有餘額61,746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6,537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1年1月,以可處分所得606,2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85,112元後之餘額21,129元。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分別向各普通債權人清償,清償總額共22,287元,且普通債權人所分配之總額未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匯票暨繳款證明2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第67頁)。而經本院函詢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除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受償金額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陳報確已收受如附表繼續清償金額欄所示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77頁、第241頁至第261頁),堪信為真。另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受償金額過低,故不同意本件聲請云云,惟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按各普通債權人債權比例繼續清償共計為22,284元,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而查,本院前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結果,僅據相對人具狀表示請求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聲請人究有何該條文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依上開說明,已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㈣另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未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聲請人不應免責,及本件應審酌調查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一節。惟按「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與第134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次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現聲請人既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並據以聲請免責,縱其所清償之數額未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亦不影響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予免責之結論,是上開相對人所執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全體普通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維欣
附表: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裁定附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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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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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即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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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金額為200元,相對人陳報受償金額為197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