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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郁菁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李逸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郁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伊已依前述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等清償,且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68萬0,913元,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法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是本院改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自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8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其後,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並於113年3月25日就附表之部分裁定更正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05,940元,而聲請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得14,033元,此為前揭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裁定所認定,各普通債權人之清算債權額如消債職聲免更正裁定附表所示。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另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如附表「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加計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即105,940元,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經核全體普通債權人各所陳報聲請人之還款金額皆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相同,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是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債權,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屬不免責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後,聲請人仍需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更正裁定附表)
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之金額(A)
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B)
債權人已受償之總金額(A+B)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1
429
3,231
3,66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2,924
387
2,924
3,311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43
2,417
18,243
20,660
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5
696
5,255
5,951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25
1,831
13,825
15,656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3
787
5,943
6,730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8
398
2,998
3,396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7
655
4,947
5,602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79
540
4,079
4,619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58
1,862
14,058
15,920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0
283
2,140
2,423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0
142
1,070
1,212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19
1,486
11,219
12,705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89
422
3,189
3,611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18
1,128
8,518
9,646
1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29
163
1,229
1,392
1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30
402
3,189
3,591
1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2
5
6,811
6,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