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雅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不免責裁定(下稱原裁定)並確定,而聲請人於受原裁定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6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2年8月29日以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2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予以認定。
 ㈡查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9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22,235元之餘額為1,378,73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338,983元。嗣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原裁定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分別受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乙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繳款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2頁),核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函覆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受不免責裁定後已清償之金額乙節相吻合,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數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應不予免責;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云云,然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是部分相對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應不予免責,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金額
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金額(A)
相對人於債務人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B)
相對人已受償之總金額(A+B)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0元
192元
7,900元
8,092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45元
29,411元
77,939元
107,350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213元
108,680元
276,533元
385,213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35,166元
122,774元
312,392元
435,166元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374,665元
105,704元
268,961元
374,665元
合計
1,299,970元
366,761元
943,725元
1,310,486元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764元
22,222元
相對人陳報債務已全數清償
註: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故上開合計應清償、分配受償金額已依原裁定扣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