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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鍾棋森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棋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伊於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60,750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定收入89,1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及扶養費9,840元、13,857元、5,082元後,尚有餘額40,721元,又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542,480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各受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所認定在案。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各相對人清償如系爭附表「(A)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42,480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且該金額合計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及還款一覽表等件為證,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全體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