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潘琬毓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琬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不予免責,惟聲請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依法於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聲請人已依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其依法應受之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裁定自111年6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故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28,023元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認定在案。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11日所編造並公告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總額、債權比例均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10,493元,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 月8日所製作並經認可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卷第122至126頁、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二第11至13頁)。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各普通債權人清償債務達228,02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各相對人即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9至165頁),是聲請人已清償之總額為238,516元(計算式:清算程序中已清償10,493元+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228,023元=238,516元),已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228,02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 |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228,023元×公告債權比例) | | | 已受償金額(含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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