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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嘉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李逸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嘉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裁定自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6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僅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到庭,僅以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表示收支狀況如114年4月15日陳報狀所載,嗣於同年6月5日再陳報更正其收支情形,主張自113年5月31日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000元,扶養費支出5,000元,聲請人次子之兒少扶助金僅領取至113年9月,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急性腦梗塞住院治療,5月中旬才開始外出接零工賺錢,每日賺取1,300元等語。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相關意見;相對人即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現年51歲,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榮工保險局表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且於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仍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亦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為扣減等情,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57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裁定自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查聲請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均為私人老闆載運工地垃圾及廢棄物等,大多經由友人介紹,並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8,600元,此有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有2萬8,600元之固定收入,應可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19,000元,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次子之扶養費3,000元等語,查聲請人次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11月27日成年前即至113年11月期間每月領有兒少扶助金2,197元,衡酌其甫成年,仍處於就學年齡,尚未有工作收入,堪認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5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之113年1月起至114年5月之收入,扣除聲請人因急性腦梗塞住院休養而無工作收入之2個月期間,應為453,167元(計算式:28,600元×15個月+2,197元×11個月=453,167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次子之扶養費共408,000元(計算式:19,000元×17個月+5,000元×17個月=408,000元)後,尚有餘額45,167元(計算式:453,167元-408,000元=45,167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0年8月29至112年8月28日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所得27,600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12頁以下)。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見消債更卷第20頁),再聲請人主張就次子劉宇沛扶養費用,每月支出3,000元,並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見消債更卷第20頁、第78頁、第104頁、第114頁以下)。是聲請人自110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28,000元(計算式:18,720元×4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8個月+3,000元×24個月=528,000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711,528元(計算式:27,600元×24個月+2,047元×24個月=711,5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8,000元,尚有餘額183,528元(計算式:711,528元-528,000元=183,528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3,528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額183,528元),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