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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寶慧  

代  理  人  溫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寶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寶慧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4號辦理,嗣因聲請人更生方案未可決,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裁定(下稱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已分配完成,並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6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在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金額有新臺幣(下同)198,621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四)債權人中信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如聲請人免責,則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六)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七)其餘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八)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1月止,於111年至114年度先於頂佶企業有限公司,後至慶展清潔有限公司工作,111年所得收入為384,891元、112年所得收入為269,050元、113年所得收入為294,269元。另每月生活支出,依111年至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後有前開收入,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展慶清潔有限公司亞東醫院114年1月薪資明細等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93頁)。復本院查無聲請人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款(如租金補助),或領有社會保險(如國民年金或勞保年金),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花蓮縣政府函覆2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1頁、第47頁)。是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應堪可採。
 3、查聲請人111年所得收入為384,89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074元(計算式:384,891元÷12月=32,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自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止,其收入合計為71,391元【計算式:(32,074元×7/31)+(32,074元×2)=71,391元】、112年所得收入為269,050元、113年所得收入為294,26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522元(計算式:294,269元÷12月=24,522元)、114年1月收入為33,217元,114年2月至本裁定前1日止(114年6月24日),依前一年平均數計算應為117,706元【計算式:(24,522元×4月)+(24,522元×24/30)=117,706元】。是以,聲請人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裁定前1日止之平均薪資為24,551元【計算式:(71,391元+269,050元+294,269元+33,217元+117,706元)÷約32月=24,551元】。
 4、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至114年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1年18,960元、112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114年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裁定前1日止之平均支出為19,238元【計算式:〈(18,960元×7/31)+(18,960元×2月)+(19,200元×12月)+(19,680元×12月)+(20,280元×5月)+(20,280元×24/30)〉÷約32月】=19,575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551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575元後,尚餘4,976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5、次查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0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未於20日內聲請更生,而遲於111年3月2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更生,因此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適用。故本件更生前2年之計算期間為109年3月29日至111年3月28日。再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聲請人最後一次陳報工作收入為111年8月19日之陳報狀,其自108年10月至109年10月於湘蓮餐廳工作,合計收入為18萬元、109年11月至110年7月擔任會計、於110年8月起任職亞東醫院病房專職清潔員,每月薪資24,787元,每月生活支出為17,424元,並有於109年3月領取全球人壽期滿金6萬元(實際匯入時間為109年6月24日);又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29日陳報自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在做會計,合計收入為294,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3月29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8月19日陳報狀、更生方案表、某帳戶內頁明細、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頂佶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員工薪資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消債卷第27至28頁、本院消債更卷第35至61頁)。另依109年所得清單,另有日盛銀行股利收入174元、依110年所得清單,合計收入162,399元(含頂佶企業有公司即亞東醫院110年8月至12月清潔收入102,900元),又109年至110年所得清單並未見有合計294,000元之會計工作相當收入,顯見此部分似未申報所得,仍屬工作收入,亦應併予計算(見臺北地院消債卷第195頁、本院消債更卷第67至68頁)。
 6、綜合前述收入,聲請人自108年10月至109年10月於湘蓮餐廳工作,合計收入為18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3,846元(計算式:18萬元÷13月=13,846元),因此109年3月29日至同年10月止,收入應為84,416元【計算式:(13,846元×3/31)+(13,846元×6月)=84,416元】、109年6月24日取得保險人壽期滿金6萬元、109年11月至110年7月擔任會計,合計收入為294,000元、109年利息所得131元【計算式:(174元÷12月)×約9月=131元】、另有其他之110年所得收入162,399元。又依前所述,111年平均每月收入為32,074元,故111年1月起至3月28日止之收入為93,118元【計算式:(32,074元×28/31)+(32,074元×2月)=93,118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424元,經核因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09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自屬合理,應堪採信。
 7、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94,064元(計算式:84,416元+294,000元+6萬元+131元+162,399元+93,118元=694,064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總額418,176元(計算式:17,424元×24月=418,176元)後,餘有275,888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27,506元,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及本院所公告認定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消債執行卷第136至138頁、第199至200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依聲請人陳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後至114年2月16日止,並未有出國紀錄,復依本院現有之證卷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