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詹湘瑩(原名:詹琇琇)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曾士軒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詹政德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承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湘瑩(原名:詹琇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詹湘瑩(原名:詹琇琇)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本院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4年4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5年1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詹政德表示說明現況外;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前約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支明細、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7至114頁),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見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本院參酌新北市114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堪可憑採。至依上開各項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63,0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尚有餘額。
㈢聲請人主張110年6月至112年5月任職於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合計1,100,200元。查清算前兩年為自110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10日,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等件(見清算卷第49、50、343至369頁),應認聲請人之收入為1,108,590元(計算式:110年7月11日至31日為29,806元+已扣除6、7月之金額為1,012,200元+112年6月為50,100元+112年7月1日至10日為16,484元=1,108,590元)。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清算卷第49頁),110、111、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720、18,960、19,200元,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金額,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屬合理,並業經本院於清算裁定時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為448,557元(計算式:18,720×11/31+18,720×5+18,960×12+19,200×6+19,200×10/31=448,557)。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泰山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清算卷第19、51至55、373至383頁),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9,463元,每年並領取健保補助3,324元、重陽禮金1,500元,是聲請人母親平均每月收入約為9,865元,聲請人並陳報其母親有3 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清算卷第49頁反面),以新北市110、111、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8,720、18,960、19,200元計算,是聲請人清算前兩年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72,812元【計算式:(18,720元-9,865)×21÷31+(18,720元-9,865)×5+(18,960元-9,865)×12+(19,200元-9,865)×6+(19,200元-9,865)×10÷31=218,435;218,435÷3人≒72,812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08,5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21,369元後,尚餘587,221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20,372元(計算式:28,322-優先受償之健保費7,950=20,372),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87,221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五、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依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六、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是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債權,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屬不免責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後,聲請人仍需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
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
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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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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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 | | | | | |
備註: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債權,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屬不免責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後,聲請人仍需負清償責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