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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崴(原名洪瑋明)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保証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1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月付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還款協議,嗣因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負擔而毀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於109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1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事官於114年5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1號卷核閱無誤。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查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於113年11月6日自尚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離職,陸續於慶潔環保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至114年1月3日)、宗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至114年4月30日)、車弘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至114年6月16日)、聚麟國際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至114年7月1日)任職,最終於114年8月18日起任職貴和金屬有限公司至今,每月收入均領取現金約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有勞保異動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89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575973號函、苗栗縣政府114年8月21日府社救字第114018187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5、61至62、6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000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14年度新北市之每人每月生活最低費用之1.2倍即2萬0,280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107年8月、111年1月、000年0月出生),每月扶養費共3萬0,420元(計算式:20,280×3÷2=30,420)等情,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扶養費3萬0,420元後,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證明。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債權人未詳予說明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