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冠霖(原名:陳小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00002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6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其於第三人遠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遠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2658元,及於郵局之存款204元,共計11萬2862元到院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遵期於114年2月25日提出案款,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4年4月18日裁定認可其當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上開等額現金11萬2862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4年6月6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則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本院逕依職權認定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稱: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清算程序清算終結,債權人受分配比例過低,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陳稱:聲請人初持卡即大額消費、多層次傳銷商品,直至額度用罄逕自毀諾,顯有奢侈、浪費之嫌;清算期間,聲請人雖提出遠雄、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案款供全體債權人分配,然債權人僅分得9896元,清償比例僅0.97%,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持卡消費不還款即倖獲免責,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稱:聲請人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而循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故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而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請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受償11萬2882元,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等語。
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陳稱:聲請人現年5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209元,故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聲請人之遠雄、南山人壽保單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上情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聲請人於113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3月8日至113年3月7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5月起任職於承楙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月薪2萬8590元云云,業據提出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應為可採;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亦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等語,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其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應為7098元(20280×70﹪÷2=7098)。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7378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7098元=27378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7378元後,尚有餘額1212元(00000-00000=1212 )。
⒋聲請人雖稱其111年3月8日至111年4月底,擔任臨時工,月薪約為1萬8000元,因係領現,無證明可提供等語,惟聲請人00年0月生,111年3、4月間,未滿49歲,正值壯年且無重大疾病,故其主張月收入1萬8000元,顯不可採,本院爰以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其111年3月8日至111年4月30日止之月收入標準,併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證明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3月8日至113年3月7日之薪資所得為62萬2981元【111年:25250×(24/31+9)=246798.3;112年:26400×10+25520×2=315040;113年:27470×(2+7/31)=61142.9;246798+315040+61143=622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借款50萬1000元(357000+101000+43000=501000),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之解約金經扣除貸款本息為11萬1462元(63568+14494+33400=111462),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13年8月2日遠壽字第1030013337號書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卷第87至91頁),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保單質借50萬1000元致清算程序中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損,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再加計112年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3月8日至113年3月7日之收入為112萬9981元(622981+501000+6000=0000000)。至於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3月8日至113年3月7日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5萬9523元【111年:18960×(24/31+9)=185318.7;112年:19200×12=230400;113年:19680×(2+7/31)=43803.8;185319+230400+43804=459523】;另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依上開說明,爰以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故聲請人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為16萬833元【111年:18960×70%÷2×(24/31+9)=64861.5;112年:19200×70%÷2×12=80640;113年:19680×70%÷2×(2+7/31)=15331.3;64862+80640+15331=160833】,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共62萬356元(459523+160833=620356)。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12萬9981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62萬356元後,剩餘50萬9625元(0000000-000000=509625)。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8日裁定認可其當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清算財團財產11萬2862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嗣於114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終結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1萬2862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萬2862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50萬9625元,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表示聲請人初持卡即大額消費、多層次傳銷商品,直至額度用罄逕自毀諾,顯有奢侈、浪費之嫌,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似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奢侈浪費行為而不應免責。惟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奢侈浪費行為,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8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上海商業銀行114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14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歷史消費明細表、第一銀行114年8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信用卡帳單、萬榮行銷公司114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現金卡提領紀錄表、長鑫資管公司114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催收客戶欠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採。另債權人台新銀行、台新資管公司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查詢,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共出入境1次,目的地為越南等情,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就此,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1月13日至17日出國,係參加公司舉辦的越南員工旅遊,另於113年10月4日至7日參加公司舉辦的綠島蘭嶼員工旅遊,費用均由公司負擔等語,與上開資料大致相同,尚為可採;縱使聲請人係自費出國、離島旅遊,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159萬7300元,出國旅遊之消費雖屬奢侈消費,然其金額顯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579萬8650元,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遠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壽險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隱匿財產行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發函遠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壽險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上開情事,除遠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回覆聲請人無要保人變更之記錄、無保單借款紀錄等語,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2月1日遠壽字第1140030042號書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2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60672號函附卷可參;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均回覆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等語,此有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台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憑,故債權人良京公司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台新資管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50萬962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A)」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即附表「債權額20%之數額(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A)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清算程序受償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清算執行事件114年4月18日裁定認可之分配表為據。 二、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