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立
非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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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 事件114年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依據(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8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68、69頁)。 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公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佐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4頁),然其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故本院依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3日之民事陳報狀陳報已無債權,故不列入債權總額。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已無欠款,故不列入債權總額。 四、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 額為新臺幣723,141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