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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立  
非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新臺幣)
公告之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06,897元
99.96%
0元
722,852元
3,541,379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35元
0.04%
0元
289元
1,547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   事件114年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依據(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8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68、69頁)。
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公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佐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4頁),然其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故本院依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3日之民事陳報狀陳報已無債權,故不列入債權總額。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已無欠款,故不列入債權總額。
四、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   額為新臺幣723,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