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謦安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謦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謦安(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112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亦因該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而無從依職權逕為認可更生方案,故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571元、台新銀行存款3,086元及郵局存款5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上開財產顯不堪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函詢債權人等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4日以上開事由及債權人均無人反對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2月10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擔任五金百貨門市人員,原先每月收入25,000元,自114年起每月收入調整為31,000元,租金補助係伊父親代為申請,惟尚未撥補。伊自113年2月起均居住在花蓮,伊個人每月支出金額,引用花蓮地區最低生活費用金額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年僅將屆3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至清算開始日債務僅1,210,944元,未來未必不能清償債務,且本件為就學貸款,聲請人申貸就學後,有一定專業技能可勞動取得所得,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盡力清償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55,040元,剩餘168,96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且聲請人未依司法事務官所命調整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收入行為及同條第8款之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復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8月3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即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程序後至今,擔任五金百貨門市人員,原先每月收入25,000元,自114年起每月收入調整為31,000元,租金補助係其父親代為申請,惟尚未撥補,另無領取相關社會救助津貼或租金補助,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4001725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2月12日新北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14年2月19日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76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3日新北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5頁),尚堪採信。惟查聲請人為82年間出生,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112年、113年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顯係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為計算,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3年1月止,每月收入應以勞動部112年、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列計;復就聲請人陳報之薪資表觀之,聲請人113年2月至114年2月每月工作收入為30,676元至43,140元間不等,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以該薪資表所載數額列計,總計為376,029元,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4年2月止,收入合計為509,099元(計算式:26,400元×4月+27,470元×1月+376,029元=509,099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更生裁定之際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嗣於114年3月7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表示其自113年2月起均住在花蓮,其後每月支出金額引用113年、114年花蓮地區最低生活費用金額即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經核均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均堪憑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至114年2月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19,872元(計算式:18,960元×5月+17,076元×11月+18,618元×2月=319,872元)。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89,227元(計算式:509,099元-319,872元=189,227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於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7月25日及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消債更卷第35頁、司執消債更卷第89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於新瑞宅配公司,從事機車貨運司機之工作,於109年10月至12月薪資收入總計126,828元,110年1月至12月薪資收入總計555,931元,111年1月至9月薪資收入總計348,96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1,031,725元(計算式:126,828元+555,931元+348,966元=1,031,725元);又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若按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51,080元(計算式:18,600元×3月+18,720元×12月+18,960元×9月=451,080元),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為每月19,200元,總計460,800元,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支出超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部分自應予剔除,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51,080元。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580,645元(計算式:1,031,725元-451,080元=580,645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未受有分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而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未就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提出合理更生方案,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已然符合隱匿收入行為,而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更生、清算及聲請免責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財產資料、勞保資料,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14日移署資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亦查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況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固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580,64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2號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 580,645元×債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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