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孟學
代 理 人 劉欣怡(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2月10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皆以具狀表示意見。茲將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163,2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72,185元,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有無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現年49歲,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⒉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查聲請人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任職於宏珅包裝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萬6,800元,此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表、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第167至17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保單等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3至145頁、第149至153頁),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有2萬6,800元之固定收入,應可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0,000元,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之112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9月之收入,應為589,600元(計算式:26,800元×22個月=589,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2個月=440,000元)後,尚有餘額149,600元(計算式:589,600元-440,000元=149,6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0年9月至112年9月任職於宏珅包裝企業社,每月收入所得2萬6,8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以下)。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當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見消債更卷第34頁)。是聲請人自110年9月13日至112年9月1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56,000元(計算式:18,720元×4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8個月=456,000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643,200元(計算式:26,800元×24個月=643,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6,000元,尚有餘額187,200元(計算式:643,200元-456,000元=187,2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72,185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卷查明屬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6至228頁),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7,200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
意見,雖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受償之最低數額(即187,200元×債權比例) |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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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之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清算執行事件113年9月13日所公告之分配表為據。 二、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