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阿明
非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阿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113年9月30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4年6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因為年紀大、身體不好,目前無工作,固定收入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租屋補助,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977元,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餘額,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事由,以及諸如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公告本件債權人之清算程序函文,可知聲請人積欠多間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且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至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應免責之情形。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若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之要件,請求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真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凱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聲請人自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及租屋補助共8,977元(計算式:4,177元+4,800元=8,97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37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4820號函、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21、127頁),且聲請人於94年7月8日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之情,有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之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是本院綜上事證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除上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及租屋補助外,並無其他收入所得,陷於生活仰賴他人支助之經濟困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無該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