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孝昆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顏竹瑩
梁霜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啓嘉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相 對 人 洪偉誠
陽光宙
孫瑞華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代 理 人 王子承
相 對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王子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孝昆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具狀並於115年1月26日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洪偉誠則以書狀並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5年1月2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消債職聲免卷第91、95、97、101至102、105至107、109、111、117、121、123、125至127、133至135、221至224頁)。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1月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50,000元,又聲請人並無申請社會救助,是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即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後迄至115年1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之所得約為6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3月=650,0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20,280元、21,300元計算,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故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64,660元(計算式:20,280元×12月+21,300元×1月=264,660元)。故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385,340元(計算式:650,000元-264,660元=385,340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815,973元,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61,520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4,453元(計算式:815,973元-461,520元=354,453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4,453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354,45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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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354,453元×公告債權比例)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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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因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354,453元。 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最低數額為10,963,413元。 四、債權人洪偉誠、陽光宙、孫瑞華、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債權,不列入分配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