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娟娟
非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陳瑞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非訟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娟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准予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7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3、257至261頁、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裁定聲請人免責與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現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13,200元,加計租屋補助4,80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8,000元,顯見不敷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又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已依照方案履行清償,又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應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以免責,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事由,以及諸如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求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如予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之權益。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聲請人自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9月起迄今收入為216,000元,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13,200元+租屋補助4,8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21頁),且依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聲請人現無固定之工作;又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之情,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是本院綜上事證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8,000元計之。又聲請人陳報自113年9月30日迄今,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查,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8,000元扣除上開數額,顯已無剩餘金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固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相對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