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芳蘭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許芳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113年7月31日調解期日因兩造未到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之113年8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萬榮行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稱: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故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以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事等語。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請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6萬4008元(27,667元×24月),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60萬744元(25,031元×24月)後,剩餘6萬326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求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自114年3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就本院通知詳細說明並提出自114年3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之收入、支出相關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僅於115年1月29日庭稱其原工作均領最低薪資,另有母親每月補助8329元及租屋補助7200元,然聲請人因年紀關係加上眼睛狀況惡化,導致在114年10月遭資遣,迄今加上母親失智情況嚴重惡化,仍需持續協助照顧,目前替朋友打零工維生等語。惟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起迄今未曾提出因眼睛問題無法正常工作之診斷證明,且聲請人僅有之存摺即郵政存簿儲金簿從103年3月20日起至今之記載均無薪資入帳資料,故無法從其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判斷其有無工作收入。本院審酌聲請人00年0月生,年滿56歲,正值壯年,其113年5至10月之月平均薪資2萬7667元,高於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是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理應高於今年度基本工資2萬9500元,是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9500元;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並未說明,爰依其聲請清算時主張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聲請人另主張尚須扶養母親,而母親每月領取老人津貼8329元及租屋補助7200元云云,故聲請人母親之
扶養費為5771元(21,300-8,329-7,200=5,771),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7071元(21,300+5,771=27,071)。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7071元後,尚有餘額2429元(29,500-27,071=2,429)。
⒋又聲請人陳稱其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約12年,每月領取監所勞作金500元,於112年3月假釋出獄,112年10月25日至宏林照明有限公司工作,112年度每月薪資2萬7000元、113年度每月薪資2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8、29頁、第145至147頁、第311至317頁)。基此,聲請人自111年5月17日至112年3月31日在監之收入為5242元【500元×(10+15/31)月=5,2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24日期間並無工作,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萬9200元(16,000元×1.2=19,200元),聲請人該期間未再舉債而得以生活過來,表示其收支打平,是該期間之收入應等於其支出,故112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24日之收入為13萬65元【19,200×(6+24/31)月=130,064.5元】;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收入為6萬97元【27,000元×(2+7/31)=60,096.7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6日之收入為12萬4194元【27,500元×(4+16/31)月=124,193.5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31萬9598元(5,242+130,065+60,097+124,194=319,598)。至於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稱自111年5月17日至112年3月31日在監期間,每月領取監所勞作金500元,而未提及有任何人資助,故聲請人111年5月17日至112年3月31日之必要支出同該期間之收入即5242元;聲請人主張112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24日期間並無工作,而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萬9200元,已如上述,查聲請人在監12年期間並無扶養母親,剛出獄這段期間自顧不暇亦應無扶養母親,故該期間之必要支出為13萬65元【19,200元×(6+24/31)月=130,064.5元】;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個人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共5萬3303元【19,200元×(2+7/31)月×2人-母受領補助32,168元(見消債清字卷第359頁)=53,302.9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6日之個人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共9萬1648元【19,680元×(4+16/31)月×2人-母受領補助86,107元(見消債清字卷第359至365頁)=91,647.8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共28萬258元(5,242+130,065+53,303+91,648=280,258)。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1萬9,598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8萬258元後,剩餘3萬9340元(319,598-280,258=39,340),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台新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而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萬934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39,340元×債權比率) |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率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執行事件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3萬9340元。 三、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