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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倪雅倫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倪雅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至今收入來源為販售魚貨,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5年1月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50萬7,630元,平均每月3萬0,765元。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債權人分配額共計47萬6,737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25萬8,096元,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准予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47萬0,375元、郵局存款33元、土地銀行存款246元、華南銀行83元,西元2015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評估價值6,000元、共計47萬6,737元,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4年8月21日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於115年1月26日以新北院胤民德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5年6月25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卷「下稱免責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97頁)。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陳報人之信用貸款清算債權為168萬6,046元,於清算程序中受償5萬2,593元,清償比例僅約3.12%,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併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有第134條第4款之事。請求不予免責。
(三)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五)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現年5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萬4,088元,認應予不免責。
(六)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52歲,應具還款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八)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目前債權餘額為92萬8,461元、95萬2,851元。
(九)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對清算財團之管理與處分並無相關意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十一)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二)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9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7萬4,090元:
  ①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13年9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周一、三、五於松柏市場早市;週二、四期埔墘市場早市;週二、五於華江黃昏市場;週六、日於也了地質公園販賣區販售魚貨。113年9月18日起至115年1月營業收入共計50萬7,630元,平均每月3萬0,765元(計算式:507,630元÷16.5個月=30,765元),業據其提出相關為證(見免責卷第105頁至第141頁)。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9月18日起至115年1月止,共計16.5個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0萬7,630元。
  ②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居住底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認列,共計33萬3,540元(見免責卷第101頁)。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支出總計為33萬3,540元。
   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50萬7,63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3萬3,540元,仍有餘額17萬4,090元(計算式:507,630元-333,540元=174,090元)。是以,依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25萬8,096元: 
  ①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期間之收入來源係於市場販售海鮮乾貨,因季節產量不同,平均每月營業額3萬2,000元,扣除原料成本約6,000元後利潤約為2萬6,000元;另聲請人於漁獲淡季或年節期間,另會購買魷魚絲、小卷片、魚片、糖果(茶梅)進行販售,扣除成本後平均每月利潤為3,789元等情,業據其陳報營業時間、地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75頁),並提出成本營收明細(見清算卷第77至78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額為71萬4,936元(計算式:「26,000元+3,789元」×24月=714,936元)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總收入為71萬4,936元。 
  ②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111、112、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960元、1萬9,200、1萬9,680元計算,則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5萬6,840元(見清算卷第78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二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5萬6,840元。
  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兩年可處分所得71萬4,9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萬6,840元,仍有餘額25萬8,096元(714,936元-456,840元=258,096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有餘額17萬4,09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分配之總額47萬6,737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顯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5萬8,096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