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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春玫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春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因長期照顧父母親,沒有工作,每月幫朋友代班約4次,一次約500元,生活僅依靠父母親之補助及勞保退休照顧家庭開支,弟弟會幫忙支出一些生活費用、每月約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手寫資料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第115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經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等語,故聲請人主張為照顧母親、並無工作乙情,足堪採認。而聲請人陳報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支出為4,789元(含114年1月健保費1,652元、114年2月水費224元、電費571元、114年3月天然氣費392元、有線電視費1,800元、電話易付卡費150元),惟未陳報膳食費之金額。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新北地區之物價,暫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伊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⒊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復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兩年之入出境資料,固查得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出境、於112年12月2日入境,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然經聲請人陳稱:該次係因父親過世後,家人想要母親去散心,所以請聲請人陪同母親去韓國旅遊,該次旅費25,000元係由弟弟支出等語,並提出其胞弟李中成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堪信聲請人所述情形為真,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
  ⒉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故相對人主張應不免責云云,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