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駿烽(原名吳輝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駿烽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場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裁定自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5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於114年9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原從事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現擔任臨時工,假日兼職舉牌、廟會舉旗等工作,每月領有薪資約2萬3,000元,並無領取政府補助等語。惟聲請人於112至115年每月受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依序為8,836元、9,485元、9,485元、9,485元,每年受有低收春節慰問金2,500元、低收端午慰問金1,500元、低收中秋慰問金1,500元,115年起低收入戶身障者每月加發1,000元,並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675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175483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12月1日住都字第114004298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93頁)。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頁),現年滿55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0年;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歷次家保紀錄與投保金額(見本院112消債更字第315號卷〈下稱更生卷〉第89至91頁),及其自承於112年4月18日申請調解前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容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至115年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2萬7,470元、2萬8,590元、2萬9,5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2年1萬9,200元、113年1萬9,680元、114年2萬0,280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卷第65頁,參本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裁定理由欄三、(三)】,以及其於114年5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未逾新北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4年2萬0,280元、115年度2萬1,30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可採認。另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19日到庭陳稱其有奉養父母云云。惟聲請人自112年聲請更生迄至開庭前從未陳明其有扶養父母一事,且其於該次開庭亦稱自己獨住基隆租屋處,有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曾與女朋友出國旅遊,出國費用都是女朋友幫忙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以,聲請人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亦未提出匯款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確有扶養父母一事。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計算至115年2月為止,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算式:105萬5,766元(明細詳如附表1所示)-1萬9,200元-(1萬9,680元×12個月)-(2萬0,280元×4個月)-(1萬9,680元×8個月)=56萬1,846元】。
⒊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18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即110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17日)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惟聲請人於112年間每月受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低收春節慰問金2,500元、自112年4月至113年3月每月受領租金補助6,675元,業如前述,亦應計入其可處分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必要生活支出為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0年度1萬8,720元、111年度1萬8,960元、112年度1萬9,200元【見本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裁定理由欄三、(三)】,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6萬2,439元【計算式:2萬8,000元×24個月+8,836元×4個月+低收春節慰問金2,500元+112年4月租金補助6,675元-1萬8,720元×8個月-1萬8,960元×12個月-1萬9,200元×4個月=26萬2,439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全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參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為須債務人之故意行為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復參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所稱之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該等義務之違反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影響程序之順利進行,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聲請人雖於本院更生程序中,有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由司事官依職權轉為清算程序,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然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即立法理由所列舉之上述各項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其於113年12月4日迄今固有3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然依上說明,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債權人未舉證聲請人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仍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2「C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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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12年度合計4萬1,911元、113年度合計46萬8,985元、114年度合計46萬2,400元、115年度合計8萬2,470元,以上總計105萬5,766元。 | | | | | | | |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