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毓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鏽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場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自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4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1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工作及收入狀況如附表1所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2,637元,此外未有其他兼職收入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為憑,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上開收入狀況之真實性,且聲請人所陳平均收入顯低於勞動部112至114年度之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另參司事官於更生執行程序中調查得知,聲請人自112年1至9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763元,並有年終獎金3萬6,105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卷第353頁),本院認應以上開司事官於更生執行程序中調查所得之聲請人自112年1至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3萬5,763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方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2年度1萬9,200元、113年度1萬9,680元、114年度2萬0,280元【參本院111年6月7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理由欄三、(三),見本院卷第9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可採認。另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58年生)及弟弟(86年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5,000元之部分,前曾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扶養母親部分,本院審酌其母親現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惟身患坐骨神經痛,並無穩定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上開扶養費,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2名兄弟分攤之數額6,760元【計算式:20,280÷3=6,760】,認屬合理而可採;扶養弟弟部分,聲請人主張弟弟患有唐氏症,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5,000元之身障補助,就弟弟其餘生活費用不足之處由聲請人幫忙補貼等語,前曾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堪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弟弟之扶養費為5,000元。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5,763-20,280-3,000-5,000=7,483】之要件。
⒉聲請人係於110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即108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111年6月7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理由欄三、(二)】、必要生活支出為108年度1萬7,599元、109年度1萬8,600元、110年度1萬8,720元【見本院111年6月7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理由欄三、(三)】,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8萬1,281元【計算式:3萬元×24個月-1萬7,599元×1個月-1萬8,600元×12個月-1萬8,720元×11個月-5,000元×24個月-3,000元×24個月=8萬1,281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全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雖顯示聲請人於108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12日有出境紀錄,然其稱斯時伊那時還沒有欠債,伊是去日本旅遊,與朋友平分花費等語,尚難認其花費已達其提出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案件更生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2「E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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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共上班2日。暫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計算,共計2,816元【計算式:176×8×2=2,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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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時薪190元,共上班4日。暫以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計算,共計6,080元【計算式:190×8×4=6,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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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計算至114年3月(共11月),共計30萬1,400元【計算式:27,400×11=301,400】 |
| | | | 平均每月2萬2,637元【計算式:520,642÷23=22,637,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2: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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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