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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沛綺  
代  理  人  陳婕妤(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沛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6日以財產處分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存款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獲解約金等值現款,及111年9月19日已解約取得之解約金等值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7,637元,復於113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再於113年9月12日以認可分配表裁定將聲請人上開等值現款57,637元分配予債權人受償,嗣於113年11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二第109至110頁、第129至131頁、第216頁)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理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5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又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0日間任職於筷樂健康餐盒坊,該期間實領薪資113年3月為33,732元、4月為29,163元、5月為7,763元,並有領取全勤獎金997元,合計為71,655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1日至113年7月11日間任職於聯邦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因該公司業務緊縮,迄今未發取工資等款項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條、臺北市政府14年3月17日府勞動字第1146055721號函、開庭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0頁);再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迄今任職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該期間實領薪資113年11月為5,626元、12月為28,345元、114年1月為27,804元,並領取年終及績效獎金5,292元共33,096元、2月為28,286元、3月為29,281元、4月為27,591元,合計為152,225元,並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條、中勤公司薪資清冊匯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321頁)。另112年9月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4年4月)期間領取補助如下:⑴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12年9月至12月每月5,065元,共20,260元;113年1月至114年4月每月5,437元,共86,992元,合計107,252元。⑵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13年9月19日至10月21日、10月21日至11月19日各18,180元,共36,360元。⑶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112年9月至114年4月每月4,400元,共88,000元。⑷112年9月至12月領有2名子女之高中職生活扶助每月各6,358元,共50,864元;113年1月至114年4月每月各6,825元,共218,400元,合計為269,264元。並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4年4月11日新北中社字第1142275400號函、114年8月27日新北中社字第1142296076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4月15日社家企字第1140105480號函暨所附補貼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6日保職命字第114130260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4003758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40738861號函、聲請人及其子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人資料、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至83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9至121頁、第315頁、限閱卷)。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計算至114年4月)約為724,756元(計算式:152,225元+71,655元+500,876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2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尚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2名子女,該子女各為94年12月、00年0月出生,2子女雖已成年,惟仍在學中,足認聲請人有2名子女無謀生能力,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離婚後,因其前夫無穩定工作收入,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權利義務及扶養費用,有請人子女在學證明、學生證、聲請人前夫提出之聲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卷第113頁至第387頁),則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單獨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各以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後即112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114年20,280元為計算,應為可取。
 ⒋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計至114年4月止,其收入724,75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94,080元【計算式:(112年9月至12月:19,200元×4月=76,800元)+(113年:19,680元×12月=236,160元)+(114年:20,280元×4月=81,120元)】,及子女撫養費用788,160元【計算式:(112年9月至12月:19,200元×4月×2人=153,600元)+(113年:19,680元×12月=472,320元)+(114年:20,280元×4月=162,24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724,756元-394,080元-788,160元=-457,484元),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