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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鄭雅玲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欣縈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9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前於114年12月12日以新北院胤民慈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7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5年4月27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其餘債權人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115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83至88、93至95、99至101、105至109、113至117、121至127、179至181、207至208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餐廳兼職,嗣因確診罹癌,於114年8月旋即入院手術、化療、放射治療,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餐廳老闆出於好意讓聲請人留職停薪,目前僅有女兒每月給予8,000元支應生活費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23至127頁),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消債職聲免卷第139至15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罹患癌症,謀職不易,求職處境確屬艱難,考量聲請人勞動能力,本院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其女資助之8,000元。是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3月25日後)迄今(以計至115年6月底估算)可處分所得為120,000元(計算式:8,000元×15個月=120,000元),堪可認定。
  ⒉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定標準,洵屬合理,故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8,000元×15個月=120,000元)。
  ⒊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所得約為1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0,000元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同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