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張聲勳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子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5年5月6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並具狀表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3年8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且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現行無工作收入,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每月領取新北市社會局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國民年金4,151元及勞保年金1萬5,463元,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此外,聲請人每月尚接受其子給付孝親費1萬2,000元,可認聲請人每月有3萬7,051元之固定收入(計算式:5,437元+4,151元+15,463元+12,000元=37,051元)。再參以聲請人111、112、113之全年度所得均為0元,聲請人名下之僅餘新光人壽壽險保單、健康險保單各1筆,其餘保單皆已於執行程序中遭解約,分配解約金予全體債權人,並無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資產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72至77頁),應認聲請人自本院113年8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5年4月20日之收入總計為741,020元【計算式:37,051元×20=741,020元】。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406,084元【計算式:19,680元×(4+9/30)+20,280元×12個月+21,300元×(3+20/30)=406,084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尚堪採信。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之收入,應為741,0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6,080元後,尚有餘額334,94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並無工作收入,僅倚靠每月身障津貼約5,000元,共計120,000元【計算式:5,000×24=120,000】,就每月收入不足支付基本生活開銷部分,則由聲請人兒子不定期協助分擔,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為460,963元【計算式:(18,960元×7+18,960×24/31)+(19,200×12)+(19,680×4+19,680×7/31)=460,963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分配總額為1,076,241元,此有本院司事官114年8月19日作成之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5至318頁),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