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語晴即謝瓊慧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語晴即謝瓊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財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語晴即謝瓊慧(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1元及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60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4,10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預估保單解約金部分,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是連同存款部分,共計48,799元(計算式:91元+4,605元+44,103元=48,799元),聲請人並已提出等值現款,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4年1月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3月12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7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狀況及每月支出情形,與聲請清算狀所列載相同。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之收入狀況與聲請清算時相同,伊擔任行政助理代辦機車監理業務,每月收入約可得23,000元,個人支出狀況照新北市每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乘以1.2倍為基準樽節開銷,即113年度每月支出19,680元、114年度每月支出20,280元。另自110年8月至今,除112年4月領取政府發放之6,000元補助外,聲請人無領取其他補助,亦無搭乘國內外航線飛機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聲請人於經濟情事不佳時,未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協商,仍恣意借貸,足認其確無解決債務之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又清算程序中,伊分配額僅2,112元,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之收入支出,及聲請人有無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交易股票等情,以釐清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情況而不應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伊於清算程序中僅有受償3,309元,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信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㈨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為659,2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72,320元,剩餘186,960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48,79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且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不同意免責。如予聲請人免責,則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將影響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3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陳報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擔任行政助理代辦機車監理業務,收入狀況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長期配合車行函詢聲請人之工作及薪資事項,據車行陳報,每件代辦業務聲請人可獲取之報酬為150元,並因大小月即旺季、淡季之分,每月委託聲請人代辦業務之件數平均為8至18件不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81頁),另據上開陳報狀檢附之113年5月至114年3月收入之手寫紀錄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1,629元;又聲請人並未領有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及職業相關補助津貼,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18日國署住字第1140026962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3月18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48077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43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4809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本件固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惟聲請人為65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及其自己記錄明細表所示薪資收入,均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故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3月止,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3年、114年每月基本工資分別以27,470元、28,590元列計。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每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乘以1.2倍為基準樽節開銷,即113年度每月支出19,680元、114年度每月支出20,280元。準此,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113年、114年每月分別有27,470元、28,590元之收入,扣除其113年、114年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尚有餘額,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清算卷第23至31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年平均)約可得23,000元,並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得計算之收入總計為552,000元;然聲請人為65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動部110年、111年、112年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26,4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07,800元(計算式:24,000元×5月+25,250元×12月+26,400元×7月=607,8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依照新北市每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乘以1.2倍計算,查110年、111年、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若按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55,520元(計算式:18,720元×5月+18,960元×12月+19,200元×7月=455,52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152,280元(計算式:607,800元-455,520元=152,28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48,799元,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雲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52,28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27號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52,280元×債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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