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慧芸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徐慧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慧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調解期日到庭然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受理後,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將現款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為處分方法。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等值現款為新臺幣(下同)14萬8,430元、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及股利之等值現款為267元,合計14萬8,697元,全數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認可其當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上開等值現款14萬8,697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清償比例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462﹪外,均為3.6460﹪),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4年1月8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本院依法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情事;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並未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資管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第一銀行陳稱:聲請人明知已無力攤還情況下仍為海外旅行、百貨公司、高級餐廳等奢侈交易,過度擴張消費行為致無法按期繳納款項,顯見聲請人應係有意將風險轉嫁於債權人,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稱: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明細,其曾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要救助之人;又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稱:請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受償14萬8,697元,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金資管公司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等語。
㈥債權人合庫資管公司陳稱:債權人未見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付出如何之努力,亦未見聲請人具何應為免責之事由,僅見聲請人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債權人仍蒙受巨大債權損害,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賜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2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當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月19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4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為單親媽媽,前罹子宮內膜增生,左側卵巢瘤、下咽良性腫瘤等疾病,7、8年來未有正式工作,且由於聲請人之兒子有酒癮、憂鬱、暴躁,且手腳無力,時常跌倒撞牆,身體、精神狀況均不好,聲請人必須在家照顧,以致於無法尋覓正職工作,自113年4月起,只能靠假日去洗碗,目前工作是在壽司店洗碗、內、外場工作,假日兼職中午2小時、晚上3小時,時薪190元,每月薪水約1萬至1萬2,000元,至於必要支出則以1萬8,960元列計,不足部分,則仰賴家人資助等語。查聲請人雖曾罹患子宮內膜增生,左側卵巢瘤、下咽良性腫瘤等疾病,惟聲請人已分別在111年10月、112年9月開刀切除病灶,休養後應無大礙,且聲請人62年生,年52歲,正值壯年,無重大疾病,而且自110年10月起勞保投保薪資均高於3萬元,113年6月1日起更高達3萬8,200元,其主張月收入1萬至1萬2,000元左右,應無可採,本院爰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收入標準,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1萬8,960元列計,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96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960元後,尚有餘額9,630元(28,590-18,960=9,630)。
⒋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4日之收入總額,聲請人並未詳細說明,本院爰採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之認定,該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6,589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5萬5,410元【18,720×(7/31+5)+18,960×12+19,200×(6+24/31)=455,4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8萬2,726元【26,589×24-455,410=182,726】。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認可其當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清算財團財產14萬8,697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嗣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4萬8,697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4萬8,697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8萬2,726元,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第一銀行主張聲請人明知已無力攤還情況下仍為海外旅行、百貨公司、高級餐廳等奢侈交易,過度擴張消費行為致無法按期繳納款項,顯見聲請人應係有意將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故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行為,按修正前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入出境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4月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歷史消費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114年4月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第一銀行114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是債權人第一銀行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第一銀行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第一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合庫資管公司、第一金資管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82,72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A)」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即附表「債權額20%之數額(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A)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清算程序受償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執行事件113年11月26日裁定認可之分配表為據。 二、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