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虹君即林音愛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13年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2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4年2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4年8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形,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第295頁);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61、309頁);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調查是否有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263頁、第305頁);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若未受清償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將影響聲請人未來國民年金給付權益(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93頁);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資融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就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有114年5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48209894號函、114年7月9日健保北字第1141075403號函、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89頁、第299頁、第301頁),合先敘明。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該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須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⒉聲請人主張自113年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仍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其113年3月25日至113年3月27日間任職於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期間收入新臺幣(下同)802元;其113年6月11日至113年8月21日間任職於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3,764元、27,139元、202元、45,889元、21,375元、360元,共98,729元;其113年9月2日至113年9月5日間任職於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期間收入1,261元;其113年11月18日至113年11月21日間任職於耀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2,647元;其餘期間則均未有工作收入,又聲請人有經營蝦皮賣場販賣二手書等物品,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售款如附表所示共21,367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萬元,而聲請人以其名義領取未成年子女領取補助部分,因聲請人長期在家照子女無穩定工作收入,故全數計為聲請人收入,查其子女低收入戶(18歲以下子女)每人每月補助3,008元共4名,合計每月12,032元;112年出生次子之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前開合計每月領有補助29,032元,並有聲請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新莊中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至205頁、第229至、第247至257頁)。從而,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3月8日計至114年8月止,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共約626,015元(計算式:802元+98,729元+1,261元+2,647元+29,032元×18月)。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依113年至114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3年19,680元、114年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前開子女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105年3月28日、109年1月14日、0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63頁),足認聲請人有4名子女無謀生能力,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與其配偶共同負擔4名子女扶養費113年每月各39,360元、114年40,560元,與4名子女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半數相當,即113年39,360元(計算式:19,680元×4人÷2人)、114年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4人÷2人),應堪可採。
⒋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3月計至114年8月止,其收入626,015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59,040元【計算式:(113年3月至12月:19,680元×10月=196,800元)+(114年:20,280元×8月=162,240元)】,及子女撫養費用718,080元【計算式:(113年3月至12月:39,360元×10月=393,600元)+(114年:40,560元×8月=324,48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626,015元-359,040元-718,080元=-451,105元)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云云,並提供聲請人之111年7至9月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33頁)。然縱認聲請人之支出為奢侈性消費行為,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故聲請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
⒉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