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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禾彥即許世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禾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1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1月5日以財產處分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獲解約金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9,281元,及聲請人郵局等存款之等值現款270元,復於114年1月6日製作並認可分配表裁定將聲請人上開解約金及提出之現款,合計9,551元分配予債權人受償,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28頁、第144至146頁、第204頁)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理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7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其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79頁、第85頁、第89頁、第95頁);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查聲請人自陳112年7月11日遭診斷罹鼻咽癌,身體狀況不佳自112年7月17日起無業,聲請人開始清算後無固定薪資收入,生活費由家人資助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6月至12月每月19,680元,114年1月至6月每月20,280元,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並有其家人手寫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157號卷第231頁)。又經本院查聲請人無領取其他固定補助乙情,有板橋區公所114年6月23日新北板社字第11420412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5日保職命字第1141303889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6月30日社家企字第1140109370號函、聲請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75頁、限閱卷)。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4年6月)之固定收入合計約為259,440元(計算式:19,680元×7月+20,280元×6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新北市113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尚屬可採。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6月計至114年6月止,其固定收入259,44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9,680元×7月+20,280元×6月)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59,440元-259,440元),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