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千慧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千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17日以財產處分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解除聲請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獲解約金33,482元及保單借款17,000元,共52,182元,復於113年4月1日製作分配表,再於113年4月8日以認可分配表裁定將聲請人上開解約金、借款及提出之現款合計52,182元,分配予債權人受償,嗣於113年6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卷【下稱執行卷】卷第135頁、第167至169頁、第229頁)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理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5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又其中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5頁、第249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112年7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經營學生制服攤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不足部分仰賴子女資助,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又聲請人經營攤販於112年8月起至114年3月之淨收入,112年8月為34,260元、9月為31,450元、10月為13,810元、11月為14,850元、12月為14,030元,共108,400元;113年1月為5,500元、2月為10,620元、3月為16,800元、4月為27,300元、5月為0元、6月為20,940元、7月為16,990元、8月為46,025元、9月為0元、10月為0元、11月為34,835元、12月為32,940元,共211,950元;114年1月為6,400元、2月為12,440元、3月為13,800元,共32,640元。除外,聲請人無其他固定收入,亦未領取其他固定補助乙情,並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4年4月14日新北中社字第114227537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4日保職命字第1141302599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4月15日社家企字第114010547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4003757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140731746號函、聲請人制服進貨及結清單據、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人資料、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175至237頁、限閱卷)。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計算至114年3月)合計為352,990元(計算式:108,400元+211,950元+32,640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新北市112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尚屬可採。
⒋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計至114年3月止,其固定收入352,99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93,000元【計算式:(112年8月至12月:19,200元×5月=96,000元)+(113年:19,680元×12月=236,160元)+(114年:20,280元×3月=60,84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52,990元-393,000元=-40,010元),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