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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邱怡玲(原名:邱麗祝)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⑧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⑨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⑩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相  對  人⑪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⑬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相  對  人⑭邱芈豐  
相  對  人⑮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怡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本院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等情,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審認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水介於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30,000元等語,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則本院暫以26,000元計算其每月薪水收入。另聲請人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14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41012769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9,146元(計算式:26,000元+13,146元)。另聲請人主張生活支出費用含租金9,500元、醫療支出3,000元至5,000元、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費1,500元至1,700元、電信費用499元、保健食品支出5,000元、定期還胞弟6,000元,共計26,599元等語,有水電瓦斯帳單、電信費帳單、醫療費收據為證,固非無據。惟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且聲請人未就前開所有支出提出完整證據釋明,並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暫以每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2,179元(含薪資29,033元、老年給付13,146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200元等語,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為證(見調解卷),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51,496元【計算式:(42,179元-19,200元)24月=551,496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未受分配,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可稽。則本件聲請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未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551,49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551,496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254元
5.22%
28,794元
105,251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2,491元
21.85%
120,510元
440,498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1,048元
6.06%
33,434元
122,21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5,198元
7.00%
38,585元
141,04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4,443元
12.05%
66,448元
242,889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9,420元
9.62%
53,042元
193,884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5,014元
9.47%
52,254元
191,003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39,846元
5.36%
29,538元
107,969元
9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64,000元
1.63%
8,973元
32,800元
10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25,000元
3.22%
17,782元
65,000元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6,608元
2.15%
11,852元
43,322元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4,390元
6.69%
36,899元
134,878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7,437元
6.13%
33,783元
123,487元
14
邱芈豐
140,000元
1.39%
7,660元
28,000元
15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251元
2.17%
11,942元
43,650元
備註:
一、因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清算程序中並未編造債權表,未有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及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所陳報之債權人與債權數額,計算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通知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邱芈豐陳報債權,該函分別於113年7月5日、113年7月9日送達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受;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債權人邱羋豐由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收受,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清洪消字第117號函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渠等債權人並未陳報該債權,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是本件債權表仍列普羅米斯公司、尚億公司、邱芈豐,併予敘明。
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最低數額為551,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