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莊閔惠(原名:莊筱欣)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閔惠(原名:莊筱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97號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3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卷(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3號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到庭表示意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僅以小吃店每月薪資收入維生,收入微薄每月幾無餘額。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時程序皆未受償,聲請人收入支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若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事由,亦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收入支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情形。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而設。聲請人目前年約45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觀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心存僥倖,利用消債條例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聲請人並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人,應不予免責。相對人無法獲悉聲請人近年所得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有惡意操弄情形,惟聲請人於有固定所得情形下,不積極與債權人勉力達成協商,使相對人蒙受損失,應詳審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規定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㈤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應積極與債權人提出清償方案,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2月1日於麵線小吃店擔任助手,負責洗碗、包裝、店面清潔及外送送餐等工作,每日固定工作7小時,每週做4至5日,工資以時薪計算,每月收入20,160元至25,200元不等,另有兼職不定期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400元至5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明細、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清算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薪資明細記載薪資數額,核算聲請人於麵線小吃店每月平均收入為23,940元,加計兼職清潔打掃工作之收入450元【計算式:(400元+500元)÷2=450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39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自屬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23,94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後,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3號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件聲請人清算卷、執行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月29日至113年1月28日之收入總額共計為48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5頁、第27頁),應堪信為真。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則總額應為458,570元(計算式:18,960元×(11+3/31)+19,200元×12+19,680元×28/31=458,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486,000元扣除支出總額458,570元,餘額為27,430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星展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7,43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7,430元×公告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公告債權金額×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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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因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3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 之債權表,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 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