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蕭豐偉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豐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豐偉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2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113年4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2月4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4年4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4年10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依職權裁定外;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雖主張已於原任職單位即佳貴實業有限公司離職,目前從事木工學徒,因剛踏入該行業,目前平均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5,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15,500元之相關證據,且聲請人為69年次,正值壯年時期,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佳之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因而以勞動部於113年9月19日發布,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作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本院參酌新北市114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堪可憑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父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1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父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依上開各項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8,59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尚有餘額。
㈢聲請人主張清算前兩年(即自110年5月4日至112年5月3日)
主要工作是在朋友的炭烤吐司攤幫忙,每月收入約2萬至2萬5千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病痛殘疾,非不具謀生能力之人,且聲請人為69年次,正值壯年時期,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佳之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因而以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查,110、111、112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是聲請人清算前兩年收入合計為628,894元(計算式:25,250×28/31+25,250×7+26,400×12+27,470×4+27,470×3/31=628,894)。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3頁),110、111、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720、18,960、19,200元,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金額,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屬合理,並業經本院於清算裁定時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為454,126元(計算式:18,720×28/31+18,720×7+18,960×12+19,200×4+19,200×3/31=454,126)。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28,8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4,126元後,尚餘174,768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35,238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4,768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主張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有過度消費、浪費等行為屬不免責事由,應為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並無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其他相關證據,自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則相對人滙豐銀行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依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
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
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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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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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