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韓美麗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韓美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143號裁定自114年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號卷(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卷(下稱清算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事由,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而負擔過重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情形,不應免責,並請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不應免責之情事。又本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0元,應釐清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㈢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債務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非使債務人過其慣常之寬逸生活。本件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狀態,惟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聲請人於之其清償能力有限情況下,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聲請人受免除債務,實有損債權人受償權益,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償,未免聲請人濫用免責程序,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所得積極清償債務,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事,並應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第款所定情形,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㈤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負債原因恐係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惟其不思努力工作以償還債務,顯欲藉由清算程序減降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事,應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戕害債權人權益,並應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則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每月領有國立台灣藝術大學(下稱台灣藝大)退休俸家屬津貼新臺幣(下同)16,672元及國民年金4,292元,共計20,964元,業據其提出台灣企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清算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5頁),惟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4年6月間每月領取年金金額為4,61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覆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79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應為21,283元(計算式:16,672元+4,611元=21,283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自屬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21,28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後,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件聲請人清算卷、執行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之收入為每月16,000元(見調解卷第21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清算卷第41至45頁)記載,聲請人自台灣藝大每月受領金額於111年4月至6月間為每月15,733元、111年7月至113年3月間為每月16,042元,共計為384,081元(計算式:15,733元×3+16,042元×21=384,081元);又聲請人於111年間、112年間及113年1月後每月分別受領國保老年年金4,292元、4,334元、4,61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企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清算卷第39至40頁),暨本院依職權查詢所覆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7960號函、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受領之國保老年年金總額為104,335元【計算式:4,292×(13/31+9)+4,334×12+4,611×(2+18/31)=104,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聲請人於109年至113年間每年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每月領有老人健保補助826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31日新北社老字第1141495297號函暨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受領之社福津貼為22,824元(計算式:1,500元×2+826元×24=22,824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11,240元(計算式:384,081元+104,335元+22,824元=511,240元)。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則總額應為459,778元(計算式:18,960元×(13/31+9)+19,200元×12+19,680元×(2+18/31)=459,778元)。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511,240元扣除支出總額459,778元,餘額為51,462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台新銀行、滙豐銀行、誠信資融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51,46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新臺幣):
|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1,462元×公告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公告債權金額×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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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因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