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俊鴻
代 理 人 江凱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月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俊鴻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賴俊鴻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本件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4年1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分別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4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及李月華未回文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分別見本院卷第49、53至55、57至58、61、65、67、73、77、117、119及129頁)。
四、經查:
(一)按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前於112年9月15日具狀陳報薪資均以現金給付,收入大於支出等情(見清算卷第26頁),嗣同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3年7月8日陳報狀自陳現職為夜班保全(見執行卷第232頁後),後到院陳述意見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請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144頁)等語。基上,堪認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應有餘額。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萬5610元,有其前於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見調解卷第25至28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調解卷第24、53頁)等件附於原卷可稽。且承前述,普通債權人亦未全體同意等情,
堪認本件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詳審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惟其僅提出債務人於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5月26日消費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此部分顯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之刷卡明細。其餘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各具狀陳報無聲請前2年期間信用卡消費明細等情(分別見本院卷第49、53、61、67及77頁)。基上,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情,債務人到場陳稱沒有入出境之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等語,此部分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4年1月10日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且承前述,債權人等亦未提出此部分消費明細等相關證明文件。從而,應認本件債務人無因入出境,而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行為。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就此部份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查,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4年1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未據債權人抗告而確定。是本院認本件尚無另行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之必要,且本件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萬561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
務,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