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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來金龍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不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4年7月1日以新北院楓民敏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是否應予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1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9、55頁)。
四、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乙節,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21至125頁),是依首揭規定及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即應先審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聲請人是否為有清償能力者即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二)聲請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343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給付1萬5,591元,共1萬5,9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稱:住處為前妻所租,提供房間供其居住,未付房租,與前妻、兒子同住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68頁),又聲請人於本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時稱:目前居住情況同前,租金為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聲請人前妻或兒子承租房屋供聲請人居住,顯受有扶養或親友資助,此部分扶養或資助即應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而該屋租金為1萬8,000元,同住者有聲請人及前妻、兒子共3人,故扶養或資助應為6,000元(即1萬8,000元÷3人),從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為2萬1,934元(即1萬5,934元+6,000元)。至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現在的租金1萬8,000元我有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然聲請人自陳目前之收入狀況與聲請清算時相當,均仰賴榮民服務處就養給付及國保老年給付維生,且入不敷出,則聲請清算時租金仰賴親友資助,實難認收入狀況相當之情況下,聲請人得以支付每月5,000元之租金,是其上開主張不足為採。又聲請人稱支出願按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式:114年度為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維護人性尊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可採信。
(三)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2萬1,93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2萬0,280元)後仍有餘額(即1,654元),本院自應審究全體債權人有無受償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最低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每領有國保老年給付317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給付1萬4,994元,共1萬5,3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為可採信,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主張之租金為1萬7,000元而受有親友資助5,666元有如上述,亦應計入其收入數額,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額為50萬3,448元(即【1萬5,311元+5,666元】×24個月),又聲請人主張支出願按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式:110年度為1萬5,600元×1.2倍×2個月+111年度為1萬5,800元×1.2倍×12個月+112年度為1萬6,000元×1.2倍×10個月=45萬4,080元)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維護人性尊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可採信。從而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萬9,368元(即50萬3,448元-45萬4,080元),又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全體相對人分配額為0元,是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4萬9,368元。
(五)綜上,本件清算事件,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能力,且全體債權人未受最低清償數額,是聲請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不予以免責,以敦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五、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可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均未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且觀諸現有之卷證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礙難為採。
(二)至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法院依職權向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提出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為證據(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42至143頁),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亦回覆:聲請人於本公司現無任何有效保單等語(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54頁),可見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復依上開查詢結果表備註欄可知,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係就各會員公司上傳該公會之現有資料為查覆(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42頁),是縱依聲請向該公會函查,亦無法查悉聲請人有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故自無此項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4萬9,36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即如附表所示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出處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9,368×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之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1
陽信銀行
209,280
P.46-48
0.040903
0
2,019
41,856
2
華南銀行
428,301
P.51-59
0.083711
0
4,133
85,660
3
國泰世華銀行
175,783
P.60-64
0.034356
0
1,696
35,157
4
聯邦銀行
185,596
P.65-67
0.036274
0
1,791
37,119
5
遠東銀行
234,697
P.68-69
0.045871
0
2,265
46,939
6
元大銀行
222,437
P.70-73
0.043475
0
2,146
44,487
7
玉山銀行
162,580
P.74-79
0.031776
0
1,569
32,516
8
台新銀行
128,834
P.80-81
0.02518 
0
1,243
25,767
9
中國信託銀行
710,128
P.82-86
0.138793
0
6,852
142,026
1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206,004
P.92-99
0.040263
0
1,988
41,201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510
P.100-102
0.041926
0
2,070
42,902
12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6,039
P.103-106
0.085223
0
4,207
87,208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48,953
P.108
0.205016
0
10,121
209,791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4,114
P.109-110
0.045757
0
2,259
46,823
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8,516
P.111-115
0.046617
0
2,301
47,703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814
P.116-123
0.019704
0
973
20,163
17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79,867
P.124-136
0.035155
0
1,736
35,973
合計

5,116,486

1
0
49,369
1,023,291
備註
1.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未公告債權表,首先敘明。
2.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46至136頁)。
3.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該筆債權由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