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淑玲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進行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自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7月1日以新北院胤民季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4年7月31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僅有聲請人到庭,且除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9位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1月8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中,本院以114年7月1日函請聲請人陳報說明自114年1月8日開始清算起迄今,含伙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然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訊問程序提出之民事陳報七狀,就開始清算迄今之支出未提出任何之說明,並僅於訊問程序稱: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多元,扣掉房租3萬元,子女都已成年,但沒辦法要求他們要平均負擔房租及負擔家裡的費用云云。
⒊從而,因聲請人未依本院之通知補正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是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前揭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與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
⒊經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0,162元、每月支出為36,200元(計算式:衣及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25,000元+水電費1,000元+手機及電話費599元+雜支2,601元=36,200元),並主張因配偶及子女工作不穩定並未分擔房租,然因配偶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及兩名子女均已成年,是其主張單獨負擔房租25,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再次函請聲請人將必要支出刪減為19,680元,並重新提出清償總金額逾1,755,763元更生方案,詎聲請人於同年6月19日以電話陳報表示無法提高還款金額。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支出不盡合理之情形,亦未就司法事務官所諭知事項調整更生方案或附理由說明無法調整更生方案之原因,自難謂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中,聲請人就支出數額部分未能提出說明如前所述,且聲請人既已透過消債程序欲處理其債務,本應樽節支出,然其僅稱沒辦法要求他們要平均負擔房租、費用,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必要性。
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金額未為詳細之說明,且就其配偶及已成年之子女無法協助分擔房租之原因亦未舉證說明,與消債條例所定之債務人應據實陳報、協力義務有違,且影響本院對於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並有礙程序之進行,堪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末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惟審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免責程序均未就必要支出為詳細說明及舉證等一切情狀,認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裁定免責,揆諸前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