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4之女,相對人曾於民國111年1124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記錄及112年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記憶特別門診,經醫師開立治療阿茲海默症藥物且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定符合長照第4級即中重度失能,其疑因短期記憶缺損、整體認知功能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克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並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監護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裁定要旨)。另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則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受理本件監護宣告後,依聲請人之聲請,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訊問兩造、關係人A02,相對人經法官當庭訊問陳述略以:「(問:出生年月日?)應該是12月或是正月,我不記得了。」、「(問:身份證號碼?)不記得。」、「問:住址記得?)住合宜住宅。」、「(問:你家具體住○○○○○路○段000號2樓。」、「(問:住臺北市?)感覺不是。我不知道是不是臺北市,但我會下去走走。是在板橋民生路164號。」、「(問:平常在做何事?)都在樓下走,一群歐巴桑在走一走聊天。」、「(問:會去買東西?)比較少,都我媳婦去買。有時會找我去。」、「(問:你現在幾歲?)81歲。」、「(問:如果在便利商店買一瓶飲料35塊,要帶多少錢去買?)100元就好。」、「(問:100元可以買多少罐?)買不到3罐,還欠5元。」、「(問:你現在清楚名下財產?)沒什麼財產,只有一間工廠,我若過世也是給大家公家分。」、「(問:工廠名?)名統有限公司。」、「(問: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就租他。」「(問:法官問你是工廠負責人?)是,之前是我老公。我老公過世就給我。」、「(問:你現在狀況需要有人幫你作監護人或輔助人?)我都知道,我若欠錢我就叫我兒子帶我去領,戶頭是我的。房租收入是匯入戶頭。」、「(問:有同意去醫院鑑定?)我是不認識字,不是不正常。」「(問:有同意去北榮做鑑定?)為何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顯見相對人尚有良好之陳述溝通能力、且生活上記憶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可,並明確表明拒絕接受精神鑑定及監護宣告的意思,據此,堪認相對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既已明白表示其不願接受鑑定、監護宣告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法院亦無權限制其意思自由、行動自由,而強迫相對人從事精神鑑定之理。
㈡準此,有關監護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因本件經相對人到庭明確表示拒絕鑑定及受監護宣告等情,參以監護宣告之立法目的本質係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非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法院自應尊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個人意願,不得違反其人身自由而進行強制鑑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