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雄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