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永振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堯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熊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宏
訴訟代理人 曾天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日簽署「永振膠帶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澎湖東海逍遙遊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同年9月29日至10月1日中秋連假期間至澎湖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簽約前磋商階段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機位將於同年7月開賣,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1,250元定金予被上訴人。惟兩造簽立契約後,被上訴人並未於同年7月31日航班開放訂票後完成購票,復經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完成航班購票事宜,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方式回覆,詎料至112年9月25日,已遲至旅程預定出發日前3日,被上訴人竟全盤推翻附表編號4、5所示保證,改稱因機位調度問題、回程機位不足而致旅程無法成行。是系爭旅遊行程無法成行,顯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專業旅遊營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訂購機位未果所致,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9,38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理由無非以兩造間簽約時本係約定班機時間為晚去晚回,然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方提供旅行確認名單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班機午去午回之更動,是後續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訂購班機應由上訴人承擔風險。然查,被上訴人為旅遊業者,自締約日112年7月7日至同年8月8日間,有未盡主動要求上訴人提出旅客名單之協力義務,且於同年8月10日仍允許上訴人增加旅客名單等情以觀,旅客名單完整性與與得否盡早班機訂購無關,併參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於8月1日去電探詢本件旅遊處理情形時方要求上訴人提供資料,更無從遽為認定上訴人係於8且8日方有變更班機行為午去午回,原審認事有誤。
(三)原審以兩造間於8月8日之對話紀錄以及被上訴人向澎湖當地業者探詢更改航班時間之對話紀錄,從而認定上訴人提出班機之更改時間為8月8日。惟查,被上訴人電聯澎湖業者之時間早於兩造之聯絡,可徵原審之認定顯悖於通念。實則,被上訴人係先向上訴人告知未能購得澎湖航班後,始向澎湖業者洽詢班機訂購進展。再者,上訴人提出變更航班為午去午回乙事,僅係變更契約之要約,然實際可否變更有賴被上訴人判斷後為之承諾,方達成兩造就旅遊契約變更之合意,自不應評價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9,38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簽立系爭旅遊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告知航班時間係晚去晚回,上訴人亦接受此安排,而於112年8月8日被上訴人與其配合之澎湖當地佳期旅行社告知,確定有航空公司釋出112年9月29日臺北飛往澎湖之晚班機位,惟經上訴人以班機時間太晚為由拒絕,要求更換午去午回之班機,為因應上訴人簽約後始提出更換班機時間要求,被上訴人遂表示航空公司或澎湖縣政府於9月份會開放加班機之申請,或有機會換至上訴人滿意時間之班機,但同時被上訴人亦有強調,因中秋連假無法保證一定可以成功劃位,惟上訴人仍堅持更換航班,甘願承擔等待加班機之風險,放棄原訂晚去晚回之班機,是以,被上訴人本已提供晚去晚回之班機,遭上訴人拒絕始放棄,又被上訴人為因應上訴人更換更好時間班機要求,固有提出加班機方案,然亦有忠實告知此方案之風險極大,並有即時提出諸多備案供上訴人參考,已盡其旅遊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上訴人堅持等待加班機,拒絕其餘方案,以致最終回程機位不足而無法成行,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為旅行社不應配合旅行業主更改飛機航班時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可能鼓勵上訴人變更航班徒增風險及作業負擔,且於上訴人要求更改航班時為風險告知。上訴人上訴理由實有違誠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7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已為第一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四、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等語,亦為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第3項所約定(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609號「下稱板簡字」卷第36頁),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旅遊行程因被上訴人未能訂得機票致無法成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辯以係因上訴人簽約後臨時更改班機時間為午去午回方致無法成行等語,而觀諸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之旅遊糾紛申訴時,上訴人曾表示「7月3日簽約時熊樂旅行社說;航班時間是晚去晚回,而團體機位7月會確定,使我方認為,機位是確認的進而付出訂金。簽約之後,我們問旅行社班機時間能不能改午去午回呢?旅行社說:可以等加班機,時間會比較好」等語,有交通部觀光署旅遊糾紛申訴表附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79頁),又佐以兩造於討論沒有加班機備案時,上訴人曾表示:「備案有辦法再訂晚去晚回的班機嗎」等語(見板簡字卷第157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於簽約後方將原約定晚去晚回班機時間要求變更為午去午回班機時間等情。復觀諸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於上訴人詢問班機狀況時,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已購得機票等語,且上開申訴紀錄中上訴人亦表示被上訴人係表示「可以等加班機,時間會更好」等語,亦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變更班機時間後,並未保證確定得購得機位,是本件被上訴人未購得機位致系爭旅遊行程無法成行,尚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上訴後再行爭執變更班機時間之時間點,然上訴人於簽約後方變更班機時間,且未見被上訴人有保證上訴人所要求變更之班機時間機票可購得等情,自無從僅以變更班機時間點不同即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7條之4第2項、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4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9,38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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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等等我再問問縣府的加班機進度 華信跟立榮目前沒有加班機的打算 頭有點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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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上訴人傳送登記清冊照片)已經登記了,有詢問過,有登記到,幾乎都會有位置,不過班機時間要等縣府安排,到時候我們作業會比較趕一些。 | |
| | | 目前經了解,澎湖加班機台北澎湖段確定會開,時間大約會落在9/29下午飛澎湖10/1約八點返抵台灣,目前因為航班班次跟時間還在等民航局批准,如果今天出不來,最晚應該禮拜一會公告,如果晚一點航班訊息出來,我會第一時間告知。 | |
| | | 抱歉,因澎湖縣政府10/1回程之加班機只調度到小飛機,回程機位不足,故無法成行,我們會全額退費,敬請見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