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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李尚隆  

視同上訴人  陳瑀晨  
被 上 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上訴人李尚隆(下稱其名)經原審判命應與視同上訴人陳瑀晨(下稱其名)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李尚隆就上開敗訴部分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及於同造之陳瑀晨,爰併列陳瑀晨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而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李尚隆前竊取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郭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下午12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郭惠珍為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新臺幣(下同)25萬470元(含工資2萬9,805元、塗裝4萬113元、零件18萬552元),被上訴人均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李尚隆及陳瑀晨賠償損失,並聲明李尚隆及陳瑀晨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嗣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萬7,769元。惟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關原告訴之聲明記載:如起訴狀所載。而李尚隆上訴表示言詞辯論期日係就被上訴人變更後請求金額即9萬7,769元為答辯。足證原審於113年12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闡明義務向兩造確認本件訴訟標的究為25萬470元或9萬7,769元,程序有重大瑕疵。另視同上訴人陳瑀晨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顯無從由兩造合意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以補正程序瑕疵,故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為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