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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訴訟代理人  吳言鴻  
            黃齡萱  
被上訴人    江志益  
            金祥達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開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然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述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5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