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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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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智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亭慧律師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饒俊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饒張韶雯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饒張韶雯為被上訴人饒俊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饒俊麟於原審提起本訴時因欠缺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代理權,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選任饒珮怡於本件訴訟事件為其特別代理人(詳本院113年重聲字第179號裁定)。嗣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14年10月27日,經本院裁定被上訴人饒俊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饒張韶雯為其監護人(詳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67號裁定),茲因兩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按上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饒俊麟之法定代理人饒張韶雯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